被继承人在2020年5月26日早晨书写的信函中涉及死后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处分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其本人签名并注明了时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该信函应依法认定为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7小区67号楼208室房屋归四原告共同处置,按遗嘱所述,给予被告李某5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1、陈某3、陈某4系陈某娟的哥哥,原告陈某2系陈某娟的姐姐。
陈某娟于2003年购买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7小区67号楼208号房屋,该房屋于2018年12月26日登记在陈某娟名下。
陈某娟于2004年9月30日和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20年7月18日,陈某娟去世。
2021年6月30日,四原告诉至法院。四原告提交一份写于2020年5月26日早晨的信函,主要内容为“亲爱的家人们:……疫情这漫长的时间,一旦有风险,我想提前安排家里的事情:……我现在住的这套房子,是婚前财产,李某没有权力处理,他家的房子,我也没有参与,也没得到什么,那爷俩也不需要我参和,如果我走在老李前面,可允许他住,不允许处理,最好去她儿子那,因为房子都给他儿子了。……经开七区6栋4门208室房产由大哥陈某1、姐姐陈某2、二哥陈某3、三哥陈某4一起研究处理,不论卖多少钱都给家里的孩子分分吧……李某过日子比较细,自己攒了几万块钱,……,卖房子的钱也给他点,毕竟他出了不少力(五万)?大家看吧……”。信函结尾有“陈某娟”签名。
被告李某认为,信函落款处“陈某娟”签字与陈某娟本人平时签名笔迹书写习惯、笔顺特征等有名显不同。被告李某申请鉴定,法院根据被告李某的申请,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信函尾页落款处“陈某娟”签名是陈某娟本人亲笔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娟在2020年5月26日早晨书写的信函中涉及死后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处分的内容,是陈某娟真实意思表示,有陈某娟本人签名并注明了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该信函应依法认定为陈某娟的自书遗嘱。陈某娟已去世,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7小区67号楼208号房屋系陈某娟的遗产,根据陈某娟自书遗嘱的内容,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该房屋由四原告进行处分,四原告向被告李某给付50000元。被告李某要求继承该房屋,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某娟名下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7小区67号楼208号房屋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处分;二、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给付50000元。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信函并不是遗嘱,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一审判决认定该信函属于合法有效遗嘱错误。从形式上看,写于2020年5月26日的这封信函明显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没有载明具体遗产信息,也没有指明具体的遗产继承人是谁,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应具备的要式条件,请求保留上诉人第一继承人权利。具体体现为:信函内容中关于案涉房产部分的阐述为“一起研究处理”,研究处理可以做出很多种不同含义的解释,该内容既不明确具体,也不是明确的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另信函中“一起研究处理”后还写“给孩子们分”,显然此处的孩子们也不可能是指四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对于案涉房产是否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确定;关于给上诉人支付5万元后是加了问号,说明写信人对于5万元这个金额本身也是犹豫不确定的,而连书写人自己都没有明确的数额,不能视为书写人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却直接作为确定的定案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书信中还提到案涉房产“可允许他住”按该意思表示显然写信人同意上诉人在该房屋居住,鉴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目前对于该房产不具备处理条件,请求判定上诉人李某对案涉房产的居住权。2.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请求是共同处置案涉房屋,显然处置并不是法律概念,该项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由被上诉人共同处分,这一判决事项超出了原告的诉请。3.一审判决对于信函片面的进行判断,并没有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与陈某娟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至陈某娟去世共计17年余。上诉人将哈尔滨的唯一房产过户给被上诉人陈某4,在丧葬期间同陈家签订备忘录,由哈尔滨房产价值抵顶陈某娟医药丧葬等费用,剩余部分如备忘录中所述“用于陈家活动费用”,对陈某娟无论生前生活和身后都最大限度的履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李某在陈某娟生病及丧葬期间花光全部6万积蓄,医药费用共计近11万元,而被上诉人在陈某娟去世后将凑的5万元用于陈某娟治疗的费用也全部算在上诉人头上,显然上诉人的全部积蓄和房产都用于了为陈某娟赡养送终以及惠及各被上诉人。综上,现被上诉人在取得李某哈尔滨房产后,实际未花任何费用于陈某娟的治疗和丧葬等事宜,现又主张对长春房产进行处置,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也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现年74周岁,现独立生活在长春,老伴去世后情绪悲痛,还承受了被上诉人的恐吓责怪,导致巨大的精神压力,不到半年身患重病,危重手术后确诊胆管壶胰腺癌,支出医疗等费用近19万元,同时医嘱仍需做肿瘤检查以及八次定期住院化疗仅医药费用需近20万元,依据上述事实情况,上诉人根本不具备支付能力和劳动能力。如由各被上诉人处分案涉房产将导致上诉人无处可住,无钱支付医疗和生活的必要费用。书信中提及“和老李成家没指着他的钱财”但是事实上又说“哈尔滨的房子我做主,老李和三哥一起去卖,如果卖60万可给老李留15-20万”,事实上哈尔滨的房子是李某婚前财产,书信言下之意为占有李某婚前财产或将钱留给陈家。根据书信中对子女内容提及,陈某娟与李某结婚十几年,由于李某岩不是亲生子女,导致对其的孝心善待无济于事。事实上李某岩每年春节都从外地赶回长春陪老人们过年,而他的亲人都在哈尔滨;重要生日节庆购买贵重首饰服饰,安排吃饭等,给父亲买的也没有给继母多。近年李某和陈某娟年纪渐大,李某岩除春节外多次利用假期回长春带二位老人出行游玩,书信以不实情况为个人不恰当要求作为理由,上诉人不认同。综上,书信内容既不符合合法遗嘱条件,也不符合普适公德以及和谐道德的价值观念,要求依据上诉人实际情况判定保障医疗和生活费用27万元整。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系被继承人陈某娟个人财产,其书写信函对此财产予以处分,且由其本人签名并注明日期,一审法院依据该信函内容予以处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双方感情及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均真实存在,但是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处分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房产的处理及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五万元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在此不予评价。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22)吉01民终1561号